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二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其餘玖包淨重拾壹點玖柒公克,空包裝重叁點捌伍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杓肆支、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貳拾伍只、分裝杓子貳支、注射針筒拾支、注射針筒壹盒(內含壹佰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併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其餘玖包淨重拾壹點玖柒公克,空包裝重叁點捌伍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杓肆支、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貳拾伍只、分裝杓子貳支、注射針筒拾支、注射針筒壹盒(內含壹佰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復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內,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其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九公克,空包裝重0.二六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杓四支、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空夾鏈袋二十五只;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五時二十一分許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濱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九包(淨重十一.七九公克,空包裝重三.八五公克),分裝杓子二支、注射針筒十支、注射針筒一盒(內含一百支)、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三公克,驗後毛重0.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五二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且上開所扣得之粉末一包(淨重0.0九公克,空包裝重0.二六公克)及九包(淨重十一.七九公克,空包裝重三.八五公克),經檢驗結果均有海洛因反應,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六三三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晶體,經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三公克,驗後毛重0.二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三一二─一九一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查,復有上開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杓四支、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空夾鏈袋二十五只、分裝杓子二支、注射針筒十支、注射針筒一盒(內含一百支),及上開海洛因十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次數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扣案海洛因共十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杓四支、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業經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其上有海洛因殘渣,業據被告自承,且與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相符,堪可認定,因剝離不易,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空夾鏈袋二十五只,又分裝杓子二支、注射針筒十支、注射針筒一盒(內含一百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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