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五號
原告鴻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壬○○送達代收人丙○○被告辛○○被告乙○○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庚○○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等六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書立之切結書內自承未事先請假造成再審原告營運損失等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就該切結書何以不足採,未加任何說明;又再審原告之「銷貨量」即係「最低產能」,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銷貨日報表」內記載之銷貨量,卻泛稱該等銷貨紀錄並無法計算出再審原告每日產能究有若干;另原確定判決逕採信證人 宋文得 所證稱:「我們公司可以口頭請假,事後再補假單」之證言,卻未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請假單」何以不足採信加以說明;再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鴻欣週計劃表─生產排程及人員配置」中既列有再審被告辛○○、戊○○、己○○等人,即表示其等工作與生產線直接或間接相關,惟原確定判決非僅對辛○○、戊○○造成生產線中斷之情隻字未提,更逕指己○○之工作與生產線無關;復以,依上開生產排程及人員配置表顯示,證人宋文得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當天亦應到勤,惟其卻曠職而同赴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則再審被告庚○○如何打電話向該證人請假,然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暨附件名冊亦未予說明。據上,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前揭切結書、銷貨日報表、工作規則、請假單、生產排程及人員配置表、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暨附件名冊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
(一)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集體曠職,造成伊生產線中斷一日而受有損害為由,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而再審被告均自承未於前開日期至再審原告公司上班,是再審原告有無因被告集體曠職而受損,及其受損與再審被告之曠職間有無因果關係,即為該件審究之重點。
(二)再審原告就其受有三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三.一九元之損害,及該損害係因再審被告之曠職而肇致,固據提出銷貨日報表、切結書、生產排程及人員配置表為證。惟原確定判決已就該銷貨日報表是否足佐再審原告受有上開額度之損失,敘明該報表僅係上訴人銷貨之紀錄,無法計算再審原告每日之產能,更不足證明上開日期再審原告確因再審被告未上班致生產線中斷、受損等證據評價(見頁七倒數第二至五行),顯無漏未斟酌之可言。
(三)又以,原確定判決固未論及上開切結書內「...造成公司營運損失...」該部分敘述之取捨。惟再審原告有無受損係一客觀存在事實,而其於歷審審理期間,均未能提出其確因再審被告集體曠職而受損之事證;而再審被告於簽立該切結書時,與再審原告間尚有勞動關係存在,且無從掌握再審原告之生產、銷售資料。以再審原告全然支配營運資源,猶未能舉證證明確受有上開額度損害之發生及因果關係之存在,則再審被告於尚處弱勢勞工、勞資爭議甫發生,欠缺相關資訊之情況下所寫立、自承造成公司營運損失之切結書,其憑信度自堪質疑。是堪認前揭切結書內容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從而,原確定判決雖未於理由內敘述關於上開切結書內容之判斷,亦無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可言。
(四)再者,原確定判決雖未就生產排程及人員配置表敘述其採證之評價,惟該配置表至多說明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早班人員配置計劃中,屬EPS印刷及收縮膜部門之再審被告庚○○及屬倉管部門之再審被告辛○○、 黃美秀 、己○○均應出勤,然尚難遽認當日或當班實際確有如原配置所需之生產或出貨人力,或上開四名再審被告未出勤確已造成生產、出貨中斷。是縱使該項證物經斟酌,亦無從認足以搖動判決之基礎,從而,原確定判決未具體敘明捨該項證據不採之事由,亦無從謂有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五)末以,再審原告提出工作規則、請假單、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暨附件名冊,係用以證明再審被告未請假而不到班。而原確定判決除認定再審被告庚○○已事前向其主管請假獲准(頁八第九行),就其餘五名再審被告並未排除係未假而不到班。然以,苟本件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上開額度之損害及其因果關係,即無從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已如前述,是即便前述三項證據經斟酌後,足使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六人全屬曠職,再審原告仍需證明因其等之曠職確實造成上開額度之損失,始足獲致勝訴判決,而再審原告並未能就各該節舉證以實其說,亦如前述,是上開三項證據縱經審酌,亦難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則原確定判決未一一敘述不採該等事證之理由,亦不構成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韋岑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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