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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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六八號
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0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六0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次勒戒後已停止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經清水分局刑事組多次臨時通知驗尿,均無任何毒品反應。此次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必定有誤。請鈞院向清水分局函查,抗告人確實沒有再吸用毒品,實因採尿有誤,致抗告人尿液中驗有海洛因之情事云云。
三、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二度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分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五三九五號(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號併入第一五三九五號案)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二號不起處分確定。詎抗告人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台中縣○○鎮○○里○○路○○○巷六十六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據聲請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以驗尿有誤,否認有施用毒品,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度 毒抗 字第 568 號裁定(91.08.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 毒聲 字第 19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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