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0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商業登記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又抗告人住彰化縣芳苑鄉,須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故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即已屆滿,又因該日為週六之例假日,往後延至隔週之週一即同月十日,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首開規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