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又於八十二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執行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現執行殘刑八年又二十二日中(公訴人誤載為於八十一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判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某時,在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村二0四之一號其堂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香煙產生煙氣,吸其煙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傳喚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認於九十四月二十九日晚上,於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村二0四之一號其堂弟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辯稱: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一起施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列管毒品人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許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GC/MS實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在卷可查。核與其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吻合,可見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雖然均可以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以口吸入之方式施用,即俗稱「追龍」(Chasingthedragon),視不同吸食者之用毒習性而混合施用。但被告於警訊時原先否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至偵查時,原辯稱其堂弟以香煙吸食海洛因,人剛好在旁,可能因此吸到等語(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經檢察官提示其尿液檢驗報告,始供稱其於驗尿前二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香煙吸食海洛因一、二口。參酌其在警訊之供述:「(問你都施用何種毒品?如何施用?)大都施用嗎啡,都是將少許之嗎啡置於香煙內吸食。」可以確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是以香煙吸食海洛因,斷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該二種毒品放入玻璃球內混合使用之方式,有違被告施用毒品之習性,並不可採,應以其偵訊中供稱以吸食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可信。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法、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故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揆之上揭函釋,顯見被告於右開採尿時或前四日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誤。
(四)被告曾有施用煙毒及麻醉藥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其尿液再次被檢驗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反應,顯然其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習慣使用者,而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內與安非他命混合施用,非其施用毒品之習慣,其於偵查中僅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本院審理時才供述出將上述二種毒品混合使用,無非圖免於數罪併罰之不利益而已。足見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基於各別犯意,異時而施用;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嗣被告再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其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在卷可證,係屬二犯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有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前科(未構成累犯),假釋中猶不知警惕,施用毒品不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一庭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