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 江黃雪娥 即信陽鐵工廠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屬雙方買賣之法律關係,前提應以交付貨物為據,而交付貨品之簽收單簽收人為 王邱樹 ,該員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離職,未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否認其簽收之真實,且該貨物亦無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法律上之買賣關係不能成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該王邱樹所簽收之貨款債權亦不存在。
(二)原審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勞保局查知 王邱樹於 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無向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及勞保投保資料,即應認定上訴人公司因 王秋樹 離職,而依法未對王秋樹給予薪資申報及投保之事實,人既未在上訴人公司上班,當然上訴人絕無授權予王秋樹簽收該貨單,王秋樹在原審所為之供述,上訴人不予承認。
(三)上訴人雖曾以被上訴人所開具之六紙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然上訴人實際未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
三、證據:提出王邱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於世仁營造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交易始自八十八年間,在系爭貨款前之送貨曾有一、二筆亦由王邱樹簽收後,被上訴人順利領到貨款,為何此後所送貨物仍由王邱樹簽收,卻以其已離職為由拒不付款。證人王邱樹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其一直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到八十九年八月份,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確實是由其簽收無誤;並證稱確係為興松公司簽收貨物等語,足證王邱樹簽收貨物期間尚受僱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受上訴人之貨物。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王秋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於世仁營造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縱然屬實,亦係經該公司派遣至上訴人處所工作,為上訴人簽收貨物;另據悉上訴人關係企業甚多,因給付貨款糾紛多起皆在涉訟中,上訴人提出前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以為卸脫給付貨款之手段,有違誠信原則,即涉詐欺行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函查上訴人曾否於八十九年間以被上訴人所開具字軌BR00000000、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金額各為一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一萬二千六百元、六萬零四百八十元、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七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貨,計:⑴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一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及一萬二千六百元;⑵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六萬零四百八十元;⑶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⑷同年五月三十日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⑸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均已將貨物依約送往指定之台北縣石碇鄉工地,以上貨款共計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上訴人積欠年餘迄未給付,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屬雙方買賣之法律關係,前提應以交付貨物為據,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交付貨品之簽收單簽收人為王邱樹,該員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離職,未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且該貨物亦無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法律上之買賣關係不能成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債權不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七月間陸續向其購買貨物,均已依約交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六紙(均副聯)、送貨單五紙,及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公司經理 陳慶發 名片影本一件為證,且查:
(一)據送貨單上之簽收人王邱樹於原審到庭證述稱:(問:在興松公司任職到何時?)八十九年八月份左右;(問:八十九年度送貨單上王邱樹是否你簽名?)是;(問信陽鐵工廠當時送貨給哪家公司?)送給興松公司等語。另依卷附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經理陳慶發名片載有:「興松有限公司、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施工所」、「總公司:台北市○○○街○○○巷○○弄○號、工務所:台北縣石碇鄉潭編村上橫坪三號之一」之字樣,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貨物依約送往上訴人指定之台北縣石碇鄉工地乙節,並非虛構。
(二)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函查興松公司上訴人曾否於八十九年間以被上訴人所開具字軌BR00000000、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金額各為一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一萬二千六百元、六萬零四百八十元、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據該稽徵所函覆稱:該公司確實於八十九年將上開六張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此有該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九二0000八六二號函附之上開六張發票第二聯(扣抵聯)影本在卷可稽。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者(指營業人購買貨物貨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應處以行政罰,又所謂虛報進項稅額,包括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參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果上訴人確未曾向被上訴人購進系爭貨物,自不至於違法逃漏稅,而將被上訴人所開具之六張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準此,益證被上訴人之主張確屬實情。上訴人辯稱其雖曾以被上訴人所開具之六紙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但實際未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雖抗辯稱證人王邱樹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離職,並提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紙為證,然證人王邱樹是否受僱於上訴人,與其曾否代上訴人簽收系爭貨物,並無必然之關聯;上訴人雖所提出王邱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於世仁營造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且國稅局亦查無王邱樹曾於八十八至九十年間源自上訴人之所得資料(參照卷附國稅局復函),然此尚不能充分證明王邱樹於八十九年三至七月間未實際受僱於上訴人,蓋依上訴人前揭抗辯理由稱:雖曾以被上訴人所開具之六紙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但實際未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云云,果可採信,則可推知上訴人對於從事名實不符之行為,已習以為常,故其未曾據實申報扣繳受僱人之薪資所得,即非無可能。另依據勞工保險局查覆資料顯示:王邱樹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自投保單位即上訴人公司退保,惟該記錄亦僅能顯示王邱樹於該日後未經上訴人投保參加勞工保險而已,與 王某 曾否代上訴人簽收系爭貨物,亦無必然之關聯,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將貨物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貨款共計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迄未給付,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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