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 秀蘭瑪雅 :心故事專輯」伍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明知盜版音樂光碟係侵害著作權之物,亦明知秀蘭瑪雅所演唱「心故事專輯」內「有情人」曲譜部分係甲○○之創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不得販賣違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竟與 王占峰 (另案判決在案)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由乙○○負責提供上揭不明來源之盜版音樂光碟,而由王占峰出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僱用 蔡武宏許天福 ,分別在雲林縣○○鎮○○路第一銀行○○○鎮○○路德興宮對面擺攤,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盜版音樂光碟,已連續多次賣出不詳數量之盜版「秀蘭瑪雅:心故事專輯」及其他盜版光碟數片(侵害甲○○著作權部分業經告訴外,其餘未經告訴)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及同日三時五十分許,分別為警在上揭攤位當場查獲,並各扣得「秀蘭瑪雅:心故事專輯」盜版音樂光碟各三片與二片,合計共五片。
二、證據: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告訴代理人 吳文章 之警訊筆錄,㈢證人蔡武宏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作為之供詞,㈣證人王占峰的警訊筆錄,㈤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五片,㈥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
三、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素行尚非惡劣,販賣時間非長,所造成之損害非大,且表示有意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但因找不到告訴人致無法達成和解,而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是本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適當之處置。扣案之盜版光碟五片(分別扣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五五三號案內),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又本院所為刑之宣告,在被告請求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意圖營利而陳列,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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