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7年,利息前2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95%機動
計息,第3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佳1.05%機動計息。借
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
清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嗣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銀行
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名
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農民銀行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詎被告至96年10月14日止,計
有本金231,313元未依約給付。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貸款
契約、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
1月19日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號函等件為證,經核
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
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敏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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