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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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楊政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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