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30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肆仟元,及其中附表所示各票
據之面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肆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最初起訴主張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其中
附表所示各票據之面額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嗣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及其中更正後之附表所示各票據之面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 瑞益 鐘錶材料行李 聖美 於民國94年6
月17日向原告借款930萬元,並於附表所示被告為發票人之
14紙支票背書後,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
,依原告與借款人瑞益鐘錶材料行 李聖美 之約定,由原告提
示附表之支票取得款項,用來清償瑞益鐘錶材料 行李聖美
欠原告之債務,茲瑞益鐘錶材料行李聖美尚積欠原告借款債
務0000000元未還,而附表所示支票,經原告提示均無法兌
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票據明細表、支票影本及
退票理由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約
定書、同意書、中國農民銀行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330615戶名瑞益鐘錶材料行活期存款存摺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其中附表所示各票據之面額自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324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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