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6號原告 尹商伊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 律師被告 喻建平
吳佳季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喻建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950元。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佳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由被告喻建平負擔新臺幣6,694元,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佳季給付之;其餘新臺幣3,216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2,6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07,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喻建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8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佳季給付之。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方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
(二)000年0月間,被告喻建平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吳佳季住處,向原告借得60萬元;000年00月間,被告喻建平再於被告吳佳季上揭住處,向原告借得40萬元,經原告向被告喻建平催討,然被告喻建平均未清償。嗣再經原告要求被告喻建平清償借款,雙方乃於110年12月20日,簽立借款書(下稱系爭借款書),被告喻建平承諾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還款24,800元,並以吳佳季擔任保證人,若無法還款,由吳佳季(在外自稱 吳伯介 )代償。然被告喻建平僅於111年1、2、3、4月還款(共計99,200元),之後即不為清償,被告吳佳季亦拒絕代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⒈被告喻建平應給付原告900,800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佳季給付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喻建平、吳佳季共同負擔,⒊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喻建平部分:借錢就是要還,但我現在深陷困難,無力清償。我覺得這筆借貸跟上筆錢的借貸有點高利貸的行為。
(二)被告吳佳季部分:在外面的人叫我吳伯介,當初在借據上簽名是誤以為擔任見證人而非保證人。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316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喻建平向其借款100萬元,並約定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總共60個月,每月20日前還款24,800元,惟僅清償111年1月至4月共4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書一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喻建平對此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借款書,被告喻建平向原告
所借之100萬元款項,分60期清償,每期24,8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還款,則第一次清償日為111年1月20日,以此計算第60期清償日應為115年12月20日,上開借款日期至115年11月20日止,顯係誤記,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原告主張被告喻建平自111年5月20日起未清償借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⒉查被告喻建平向原告借款項為100萬元,然約定返還之金額
為1,488,000元(計算式:24,800×60=1,488,000),超過之488,000元係為利息。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以100萬元借款,分5年本息平均攤還,年息百分之16計算,每月應付本息金額為24,318元,此有該攤還明細表可參。兩造約定每月清償24,800元,利息超過百分之16,該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此計算,被告喻建平每月應攤還之金額為24,318元應可認定,原告每月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查被告喻建平自111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20日止共25個月
,每月應清償借款24,318元,以上共607,950元未清償(計算式:24,318×25=607,950),原告請求被告喻建平給付自屬有據。雖原告主張被告喻建平應返還全部之借款云云,然查,系爭借款書並無期限利益喪失之約定,被告迄本院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113年6月至115年12月各期之給付,尚未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16條前段規定,即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⒋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款書,得向被告喻建平請求之金額為607,950元。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吳佳季為借款之保證人,於債務人即喻建平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等語。經查:
⒈被告喻建平向原告為上開借款,並由被告吳佳季擔任普通
保證人等情,有系爭借款書可按,被告吳佳季雖不爭執其對外均以吳伯介自稱,並在系爭借款書保證人欄位上簽名「吳伯介」,惟辯稱係誤以為是擔任見證人而簽名云云。然查,系爭借款書係由被告喻建平以手寫完成,文字內容為:「茲向尹商伊小姐借款壹佰萬元整,自110.12.20至1
15.11.20止,總共60個月,每月還款24800元,20日前無法還款,由吳伯介先生代償,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證事實無誤。…借款人:喻建平。保證人:吳伯介。」(見本院卷第17頁)。由借款書的內容明確載明「無法還款,由吳伯介代償」,被告吳佳季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無誤,並不存在僅僅是見證人,誤簽在保證人欄位之情事,被告吳佳季之抗辯並無足採。
⒉查被告喻建平迄今有上開已到期債務607,950元未依約清償
,吳佳季既屬普通保證人,復查無有約定拋棄檢索抗辯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佳季仍應於原告就喻建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喻建平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如對被告喻建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佳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為9,91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