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秀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商店內貨架上之護膚霜商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35頁),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履行和解之內容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彌補;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差距1日,動機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犯罪所得OLAY新生高效緊緻護膚霜2瓶,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36號被告陳秀明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5時1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OLAY新生高效緊緻護膚霜1瓶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陳秀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13時58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將貨架上之OLAY新生高效緊緻護膚霜1瓶放入購物袋中。嗣陳秀明未經結帳而將前開商品攜出店外時,適為店員 劉素樺 所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劉素樺且扣得上開商品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劉素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素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庫存檢核明細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因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劉素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查,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育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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