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告甲○○住訴訟代理人莊○○被告乙○○○
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庚○○
辛○○壬○○○
癸○○
子○○
丑○○
寅○○
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庚○○、辛○○、壬○○○、癸○○、子○○、丑○○、寅○○、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繼承人陳○為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爾於民國23年11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陳○上開土地由長女陳李○○單獨繼承後,陳李○○於33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之上開土地分別由其子王○○、陳○○、陳○○、甲○○等四人繼承,繼承持分各1/4。王○○、陳○○、陳○○等三人陸續死亡,其繼承之上開土地分別由被告等人再轉繼承。則依日據時期繼承相關規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私產係指家屬個人特有財產。」、「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及民法第1138、1140、1141、1144條規定,兩造即共同繼承陳○所有上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而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今因兩造無法對於分割系爭共有物達成協議,是原告應得請求法院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上開公同共有土地為分別共有。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辛○○、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己○○、戊○○、乙○○○、丙○○、丁○○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
同意分割遺產。
四、被告庚○○、壬○○○、癸○○、子○○、丑○○、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提出之書狀陳稱: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且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陳○於23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業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庚○○、壬○○○、癸○○、子○○、丑○○、寅○○、己○○、戊○○、乙○○○、丙○○、丁○○所不爭執,又被告辛○○、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庚○○、壬○○○、癸○○、子○○、丑○○、寅○○、己○○、戊○○、乙○○○、丙○○、丁○○亦同意之,且被告辛○○、卯○○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979全部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414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甲○○4分之12被告己○○8分之13被告戊○○8分之14被告乙○○○12分之15被告丙○○12分之16被告庚○○96分之57被告辛○○96分之58被告壬○○○96分之59被告癸○○96分之510被告子○○4608分之6111被告丑○○4608分之6112被告寅○○4608分之6113被告卯○○512分之114被告丁○○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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