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5號原告孟 王明珠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被告 許世彬
楊秋桂芫彰 許惠茹 蔡王 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地形過於細長,自不宜為原物分割,而以變價分割,兩造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應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多邊形農牧用地,單側私有農路,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採原物分配將使土地細分,土地形狀過於狹長,更不利使用,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是原物分配尚未妥適。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中部分共有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且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自身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允適,為可採之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世彬、 許芫彰 、許惠茹、 許楊秋桂 (下稱許世彬等4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5年間為受告知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0元,債務人為前揭設定人,設定權利範圍30,000分之17,500,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向華南銀行為告知訴訟之通知(本院卷第21頁),而其未參加訴訟,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對抵押權人華南銀行已生告知訴訟之效力,其抵押權移存於分割後設定義務人即許世彬等4人之變價後所得之價金部分,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較適當。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一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 段小段 地號平方公尺1臺南市新化區新化王公廟3873017.001分之1
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 孟王明珠 9分之12許世彬5625分之6283許芫彰5625分之6224許惠茹5625分之6225許楊秋桂39375分之212716 蔡王瓊英 63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