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柏亞選任辯護人鄭婷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4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柏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 李宜宴 」部分全部變更為「 李宜晏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柏亞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柏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李宜晏、 蕭瑀芯 、 陳羽妮 三人並隱匿上述告訴人三人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許柏亞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許柏亞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李宜晏、陳羽妮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告訴人蕭瑀芯因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詳見附件一所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許柏亞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亦載稱告訴人李宜晏、陳羽妮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清楚認知自身犯行造成之損害,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收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被告許柏亞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調(和)解內容(民國)1李宜晏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起以臉書暱稱「 許琴 」、LINE暱稱「 徐靜萱 」等佯裝買家無法下單,需操作網銀認證,致李宜晏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9日13時54分許匯款2萬3,049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許柏亞願給付李宜晏2萬3千元,於113年6月26日調解期日當庭給付1萬元,經李宜晏點收無訛。餘款1萬3千元於113年7月20日前給付完畢。(已全部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5號調解筆錄及辯護人刑事陳報四狀,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2蕭瑀芯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起以LINE佯裝買家無法交易,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蕭瑀芯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9日14時44分許匯款1萬8,016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蕭瑀芯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故未成立調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11、113頁)3陳羽妮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以臉書佯裝買家變更交易方式,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致陳羽妮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19日13時46分許、48分許、49分許匯款9,987元、9,986元、9,987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許柏亞願給付陳羽妮29,960元,許柏亞並於簽立和解書時當場交付現金予陳羽妮,經陳羽妮當場點收無誤。(和解書,本院卷第105頁)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436號被告許柏亞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仁 」之人使用,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阿仁」,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阿仁」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許柏亞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宴、蕭瑀芯、陳羽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柏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約定以6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自稱是娛樂城博弈平台,跟我租用帳戶是為了兌換提領水錢,我也是被騙的云云。2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3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4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5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與對方約定以6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表:(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害人提出之文件1李宜宴(提告)112年8月19日起佯裝買家112年8月19日13時54分許2萬3,049元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2蕭瑀芯(提告)112年8月19日起佯裝買家112年8月19日14時44分許1萬8,016元同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3陳羽妮(提告)112年8月15日起佯裝買家①112年8月19日13時46分許②112年8月19日13時48分許③112年8月19日13時49分許①9,987元②9,986元③9,987元同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