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志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1726、3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志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志民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正義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途中經警發現翁志民因另案通緝,而欲駕駛車輛上前攔阻盤查,翁志民為躲避盤查,於行經正義三街與中正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號誌正常之交叉路口,應依號誌行駛,並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號誌正常等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至中正路3段,適 林祐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遭翁志民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致林祐任受有右小腿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右肩膀鈍挫傷、左腳趾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而翁志民為脫免員警追捕,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任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詳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下稱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祐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告訴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詳警一卷第3頁、第11頁、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7頁、警二卷第49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右小腿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右肩膀鈍挫傷、左腳趾擦傷等傷害,傷勢尚輕,且被告當時因另案通緝,為躲避巡邏員警攔阻盤查而肇事後逃逸,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應可即時獲得巡邏員警之救助,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輔以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詳本院交訴卷第55頁、第45頁至第46頁)可按,可見其已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仍有過重之虞,此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顯有未合。是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囿於通緝之身分,為躲避員警盤查,竟闖越紅燈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能造成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莊玉熙
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