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46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0巷00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相對人乙○○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子女,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高齡74歲,近年來身體狀況不佳,罹患高血壓、慢性腎臟疾病及高血脂症,更於111年因直腸出血開刀住院支出新臺幣(下同)66,000餘元之醫療費用,目前生活起居極為不便,也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目前符合長期照顧需要第七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扶養義務,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頓,已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因行動不便,必須使用輪椅,且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現均係聲請人另名子女丙○○照顧聲請人,並協助聲請人就醫,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每月12,000元。
(二)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2,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伊從小過得很苦,國小畢業就去臺北,國中畢業之後聲請人就要求伊要賺錢養聲請人,之後伊賺錢一個月7、8萬元,伊把錢都交給聲請人,聲請人用來買房屋,說是聲請人要用來養老,後來將房屋登記過戶給伊小弟,聲請人說該房屋是賣給伊小弟,但賣的錢去哪裡伊也不知道。伊目前無業,因為伊車禍手斷掉,無法工作,需要四處跟人借錢度日。伊之前罹患癌症病的很嚴重,聲請人也不理不睬。聲請人應該還有好幾百萬元,賣屋價值上千萬元、父親死掉也有理賠金等,伊都不知道聲請人把錢放到哪裡去了。伊賺的錢都是還款,伊不知道聲請人全部的錢都跑去哪裡了等語。
(二)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及案外人丙○○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及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年邁無法工作,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之義務,即屬有據。
(三)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祗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本院45年臺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又扶養義務人爭執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給付有無理由,而未主張以迎養在家或其他扶養方法,無扶養方法不能協議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33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聲請人一節,據相對人辯稱其目前車禍無工作,僅能負擔給付每月扶養費3千元等語,堪認兩造就扶養方法並無爭執,則聲請人因兩造就扶養費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聲請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於法有據。
(四)又相對人從事居服員工作,目前因車禍受傷無工作、收入,其112年度所得資料為537,17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112年8月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3,300元;而案外人丙○○112年度所得資料為868,17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1,965,573元,113年5月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55,400元等情,除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有相對人及案外人丙○○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考,堪予認定。經審酌相對人及案外人丙○○之工作經歷、整體經濟狀況、基本工資數額,及負扶養義務之人數,暨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30元(見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4360號函覆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並參諸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等情,認聲請人尚須子女給付之扶養費以12,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與案外人丙○○依1比2之比例負擔為適當,亦即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4,000元(12000×1/3=4000)。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於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112年10月1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部分,既係在本件聲請繫屬前所生之扶養費,應已自第三人處獲得滿足,聲請人即不得再對相對人請求前開期日以前之扶養費而受重複之扶養,是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