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82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代理人 池美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反聲請人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嗣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甲○○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父親,現因中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中低收入證明,無法工作、無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其子女,現已成年,依法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用21,019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聲明:
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1,019元,如有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反請求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5歲前,即拋棄家庭跑到中國,並於相對人7歲時與相對人母親離婚;離婚後,聲請人從未給付扶養費,相對人自幼由母親扶養長大,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暨反請求聲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現年58歲(00年0月00日生)
,因中風而無法工作,亦無收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中低收入證明;未領取補助金;於111年所得為0元,名下有房屋2筆、1994年出廠汽車乙輛及投資收入20,400元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及中低收入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號《下稱司家非調10》卷一第13-19、49頁;卷二第9-10頁)可佐,堪認聲請人甲○○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甲○○現無配偶,相對人乙○○為甲○○之成年子女,為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甲○○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乙○○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之需要。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㈡惟相對人乙○○反請求主張聲請人甲○○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
養義務等情,業據相對人乙○○陳明在卷,且為聲請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司家非調10卷一第87頁),則相對人乙○○反請求主張聲請人甲○○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乙節,應可採信。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甲○○於相對人乙○○幼時即未負擔扶養費用,在相對人乙○○正需父愛呵護關懷之幼兒時期,聲請人甲○○卻未對其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以關心、照顧,相對人乙○○係由其母親扶養、照顧至成年,足見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乙○○出生至成年均未善盡扶養及照顧責任,堪認聲請人甲○○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乙○○未盡扶養義務,且已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乙○○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乙○○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甲○○固得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然因聲請人前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自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易佩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