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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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號之6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乙○○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丙○○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母親,因已年逾75歲,且無工作能力無法謀生,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審酌聲請人居住臺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民國11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相對人二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前開20,74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參考基準,應屬可採,且參酌相對人二人之年齡、經濟狀況、工作經驗、收入等一切情狀,請求相對人二人每月分別各給付聲請人10,373元。
(二)聲明:
1、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373元;如不足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均視為為亦已到期。
2、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373元;如不足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乙○○:聲請人在伊4、5歲時就離家,沒有養伊,過了50多年來向伊請求扶養,這怎麼可能。經過那麼久了,伊爸爸、哥哥都死了,伊姐姐也沒有辦法聯絡到,沒有證人可以傳訊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共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2人,及其為00年0月0日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年邁無法工作,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可採信。聲請人既陷於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自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相對人乙○○雖辯稱其幼時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三)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祗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本院45年臺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又扶養義務人爭執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給付有無理由,而未主張以迎養在家或其他扶養方法,無扶養方法不能協議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3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請求以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而相對人乙○○亦不爭執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扶養方法,相對人丙○○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兩造就扶養方法並無爭執,則聲請人因兩造就扶養費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聲請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於法有據。
(四)又相對人乙○○111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其勞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相對人丙○○111年度所得資料為823元,名下僅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640元,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考,堪予認定。聲請人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為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云云,惟核諸前開消費支出所列計之各項統計資料並非均為聲請人所需之花費,且參諸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是經審酌相對人2人之年齡、工作經歷、收入、基本工資數額、整體經濟狀況、負扶養義務者之人數,暨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每月領有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1日南市社工字第1121259031號函附個案摘要報告)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尚需子女給付之扶養費以7,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是依相對人2人應負擔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3,500元(計算式:7,000÷2=3,500)。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於3,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