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以及匯款單據】更正為【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以及交易紀錄】,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㈡被告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於民國110年2月4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罪名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檢察官此部分加重刑責之請求並無理由。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準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並依指示配合提款,參與他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經查,無證據可認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仍屬被告所有,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前某時,由甲○○提供之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當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第二層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上網對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3千元至 吳禹賢 (業經判決確定)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旋由甲○○或其同夥再將該筆款項轉匯至甲○○上開帳戶後,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取得5000元之代價而將上開帳戶及提款卡交付臉書暱稱「 林甫 」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以及匯款單據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至吳禹賢名下中信帳戶。3吳禹賢所有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吳禹賢名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4被告所有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不法所得5萬3千元匯入被告帳戶後,隨即在ATM被提領一空。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7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58號起訴書1.警方於111年12月29日10時55分許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A501室住處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含金融卡)、第三人 吳佳畯 國民身分證1張及現金42萬2,000元。證明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自始至終,均在被告持有之下,其辯解無非避重就輕,其係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一情甚明。2.被告於另案均擔任收簿手角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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