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倫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391號、第33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偉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劉 安祺 服務處會客區前落地窗玻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17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391號108年度偵字第33475號被告陳偉倫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倫與 洪柏漢邱品豪 (上二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下午,共乘由邱品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中壢往平鎮方向,於當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議員 劉安祺 服務處前,陳偉倫能預見持槍朝車外擊發將可能造成損壞他人財物結果,猶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不確定故意,搖下車窗以空氣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朝劉安祺服務處方向射擊,因而擊中劉安祺服務處會客區前落地窗玻璃,致該落地窗玻璃龜裂破損,足生損害於劉安祺。
二、案經劉安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偉倫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證人邱品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坐於後座,搖下車窗,行經告訴人議員服務處時,自車內擊發空氣槍,擊中對向服務處落地窗玻璃等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柏漢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證人邱品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坐於後座,證人洪柏漢坐副駕駛座,被告搖下車窗,行經告訴人議員服務處時,自車內擊發空氣槍,擊中對向服務處落地窗玻璃等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品豪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證人邱品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坐於後座,搖下車窗,行經告訴人議員服務處時,自車內擊發空氣槍,擊中對向服務處落地窗玻璃等事實。4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廖寓堅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議員服務處於上開時間遭人持空氣槍擊中落地窗玻璃,造成玻璃碎裂等事實。5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8日桃警鑑字第1080072216號槍彈鑑定書及扣案空氣槍1把扣案空氣槍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槍枝經填充氣體時嚴重漏氣,無法試射,是無法證明有殺傷力等事實。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邱品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告訴人議員服務處時,後座車窗搖下僅有一縫隙,有人自自車內後座擊發空氣槍,擊中對向服務處落地窗玻璃等事實。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議員服務處落地窗遭擊破,現場留有一鉛塊,落地窗玻璃破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倘行為人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自難以恐嚇罪相繩。本案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意,告訴代理人亦無法確實指出與被告有何嫌隙,且被告客觀所為僅毀損告訴人服務處玻璃,並未有表示如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尚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鴻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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