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瑾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99號、第5603號、第5604號、第6082號、第696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762號、第10959號、第12330號、第12583號、第13298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瑾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瑾葵為心智健全且具備一般智識,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在社會上從事經濟交易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無法掌控進出該金融帳戶錢款之來源與去向,關係個人財產安全、社會信用等權益至鉅,具備一般智識之人並無提供其自己或親友之金融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必要,是其等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向其徵求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轉、存)入款項後,將款項匯(轉、提)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前數日起至110年3月7日16時間,在臺中市,陸續將其個人已申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之戶名、帳號、個人網路銀行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及不知情友人 方世賢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申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戶名、帳號、個人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其與方世賢之上開金融帳戶。嗣該取得李瑾葵、方世賢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李瑾葵、方世賢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待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將款項轉出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告訴人等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李瑾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別,條
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查被告行為時為滿31歲之成年人,自陳公司在做精品採購,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至40,000元,可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向證人方世賢拿帳戶,跟證人方世賢說要幫忙投資,一個月有5,000元至8,000元的收入,實際上是公司要租借帳戶,租借報酬就是5,000元至8,000元,但因為租借帳戶很多人比較覺得有疑慮,所以其才跟方世賢說要投資,其知道租借帳戶要付報酬,其也知道帳戶不可以提供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顯見被告明知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會被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已可預見其將自己上開國泰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及方世賢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具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自己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及網路郵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自己及方世賢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依被告為國中畢業,自陳在公司從事精品採購,現在在做粗工,行為時為滿31歲之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係為藉其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可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供稱係為了工作,基於同一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
,陸續交付其元大銀行、國泰銀行及方世賢中信銀行之帳戶資料,時間相隔不遠,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的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11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又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時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提供之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本案多名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及對本案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地粗工,日薪1,000元,已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因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㈡查被告供承其提供其元大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及方世賢之中
信銀行帳戶,目的是要工作,並未取得額外之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吳怡盈、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受騙及匯款經過證據備註1 康茂勝 化名「 蘇惠婷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加Line結識康茂勝,鼓動康茂勝加入「聚富社股市交流」Line群組,對康茂勝施用詐術,誆騙康茂勝匯款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使康茂勝陷於錯誤,進而於⑴110年1月28日23時19分許,以自己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張朝清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月29日取消交易,止扣款項;同年2月5日通報警示帳戶,圈存款項);⑵110年2月1日15時25分許,以自己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李瑾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稍後全數轉帳至他人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康茂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②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66頁、6963號偵卷第55頁)。③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即時/預約轉帳資料(警卷第8、13頁)。④交易資料及對話記錄(見警卷第19至28頁)。⑤手寫帳目(見警卷第29頁)。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7至72頁)。110年度偵字第5299號等起訴書。2 陳沛鈺 化名「 劉思裴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徵求助理」廣告,迨陳沛鈺於110年1月21日21時許上網Facebook點擊該廣告而連結「劉思裴」之Line後,即鼓動陳沛鈺加入各種投資群組,對陳沛鈺施用詐術,誆騙陳沛鈺匯款投資,使陳沛鈺陷於錯誤,進而於同年2月1日13時7分、9分許,以自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接續轉帳5萬元、4萬元至李瑾葵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稍後全數轉帳至他人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沛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603號偵卷第17至18頁)。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佥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5603號偵卷第25、29、33到38頁)。③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5603號偵卷第23、58頁)。110年度偵字第5299號等起訴書。3 張瓊怡 化名「檸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在家就可工作賺錢」廣告,迨張瓊怡於110年1月16日上網Instagram點擊該廣告而連結「檸檬」之Line後,即鼓動張瓊怡加入各種投資群組,對張瓊怡施用詐術,誆騙張瓊怡匯款投資,使張瓊怡陷於錯誤,進而於同年2月1日21時47分許,以自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萬5000元至李瑾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稍後全數轉帳至他人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604號偵卷第33至36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5604號偵卷第39至40、42、43、52頁)。③Instagram及LINE截圖、LINE對話記錄(見5604號偵卷第62至69頁)。④往來明細、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5604號偵卷第60頁、6963號偵卷第58頁)。110年度偵字第5299號等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25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4 陳明宏 化名「 佳琪 助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2月2日,加Line結識陳明宏,鼓動陳明宏加入「聚富社股市交流」Line群組,對陳明宏施用詐術,誆騙陳明宏匯款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使陳明宏陷於錯誤,進而於110年2月1日10時20分、同日15時46分許,以自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臺灣商業銀行帳戶,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至李瑾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稍後全數轉帳至他人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963號偵卷第19至2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963號偵卷第87、95、99、115頁)。③臺灣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6963號偵卷第31、33頁)。④LINE對話及交易記錄畫面(見6963號偵卷第35至37頁)。⑤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6963號偵卷第54至55頁)。110年度偵字第5299號等起訴書。5 楊慧婷 化名「 陳浩威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免息借款」廣告,迨見聞該借款廣告之楊慧婷與其聯繫後,旋於110年3月7日15時許起,傳送簡訊,對楊慧婷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身分資料,並回復銀行認證簡訊,完成楊慧婷該帳戶之金融卡「雲支付」服務線上註冊後,「陳浩威」再於同日16時34分許,使用楊慧婷該帳戶之「雲支付HCE行動金融卡」,將帳戶內2萬3245元存款轉帳至方世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稍後全數轉帳至他人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慧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299號偵卷第17至18頁)。②證人方世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5299號偵卷第10、109至110頁)。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299號偵卷第21至29頁)。④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5299號偵卷第31、37頁)。110年度偵字第5299號等起訴書。6 邱嘉偉 化名「 琳琳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2月10日,經由「OMI」交友軟體結識邱嘉偉,鼓動邱嘉偉加入「復華華人世紀」平台,並加入LIN群組,對邱嘉偉施用詐術,誆騙邱嘉偉匯款投資股虛擬貨幣,使邱嘉偉陷於錯誤,進而於110年1月29日17時00分許,以自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萬元至李瑾葵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稍後全數轉帳至他人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嘉偉警詢時之證述(見8762號偵卷第41至44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762號偵卷第49、67、74、75頁)。③臺幣轉帳記錄、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8762號偵卷第75、172頁)。110年度偵字第87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7 蕭珉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迨蕭珉惠於109年12月18日上網Facebook點擊該廣告,加入LINE好友,並下載「CoinDayTaiwan」APP後,佯稱「投資老師」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蕭珉惠施用詐術,誆騙蕭珉惠匯款投資,使蕭珉惠陷於錯誤,進而於110年1月29日10時34分許,在桃園蘆竹大竹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5萬元至李瑾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稍後全數轉帳至他人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蕭珉惠警詢時之證述(見8762號偵卷第41至44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762號偵卷第89、105、106、129頁)。③詐騙APP及臉書資料、線上客服對話資料、LINE對話記錄、詐騙APP提款記錄(見8762號偵卷第117至127頁)。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8762號偵卷第114頁)。⑤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8762號偵卷第143頁)。110年度偵字第87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8 洪瑞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2日或其前某日,使用暱稱「葉辰」之LINE帳號,誆騙洪瑞璟登入「CurrencyTaiwan瀚亞數字數位」投資網站匯款投資,使洪瑞璟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9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李瑾葵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稍後全數轉帳至他人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瑞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59號偵卷第23至2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59號偵卷第59至141頁)。③「CurrencyTaiwan瀚亞數字數位」投資網站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見10959號偵卷第167至181頁)。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8762號偵卷第114頁)。⑤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10959號偵卷51頁)。110年度偵字第10959、12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 邱雪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或其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瀚亞數字數位」網站之廣告,並留下供聯繫之LINE群組,告訴人見到該廣告,加入上開群組後,群組即慫恿告訴人依「老師」指導下單投資,使邱雪茹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9日下午4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至李瑾葵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稍後全數轉帳至他人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邱雪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59號偵卷第27至2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959號偵卷第189至203、209、211頁)。③告訴人邱雪茹匯款交易明細、電子月結單(見10959號偵卷第205至206頁)。④「CurrencyTaiwan瀚亞數字數位」註冊頁面(見10959號偵卷第207頁)。⑤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10959號偵卷51頁)。110年度偵字第10959、12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 余遠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陳小雲 」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談論股票,取得其信任後,於110年1月23日或其前某日,自稱其為「FCE」交易平臺之助理,邀請告訴人加入該平臺從事「VRT幣」(類似比特幣)之買賣投資。俟告訴人開始購買「VRT幣」,又對其聲稱「VRT幣」要封鎖1個月,之後方能操作,使余遠唐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9萬9,989元至李瑾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稍後全數轉帳至他人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余遠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330號偵卷第33至4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12330號偵卷第54、59至61、58、65、161至165頁)。③告訴人 余遠唐渣 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幣轉帳紀錄(見12330號偵卷第133至135、143頁)。④對話紀錄(見12330號偵卷第149頁)。⑤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12330號偵卷第52頁)。110年度偵字第10959、12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 吳昇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09年12月2日起,接續透過「臉書」社團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吳昇龍以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等詐術施詐,使吳昇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29日13時54分許,使用胞弟 吳昇興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至李瑾葵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稍後全數轉帳至他人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298號偵卷第21至2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3298號偵卷第35至45頁)。③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13298號偵卷第29頁)。110年度偵字第13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