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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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吳昂穆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ZNXA9062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34.2公里處(名間地磅站)時,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載運抽水馬達及空水桶農藥雜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製掌電字第ZNXA906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5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64-ZNXA906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因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標示牌載明「載重大貨車」需依規定入磅,而非「載貨大貨車」需依規定入磅,伊因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不多,目測應不具備重量,伊因而誤解不需過磅,遂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過磅,本件應該開立勸導單即可,不需為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㈡次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規範目的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處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㈢由本件舉發機關採證影像及圖照可知,事發地點路段上設有
地磅站,而所謂載重大貨車,其文義解釋當指載運貨物之大貨車而言,並無法律文義不明確情形。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處罰之態樣為
「拒絕過磅」之行為,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核與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此外,被告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及記違規點2點,係依據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餘地。是本件原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
於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停車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損害大眾行車安全。蓋以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自身控制失靈、對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缺乏足以對應之靈敏反應,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橋樑等是),是其所造成之道路交通危害甚為巨大。依此,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汽車駕駛人停車稽查義務,則其行政處罰之作用主要即在於管制風險,而不在於該項危險是否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因此,汽車是否超重?是否確實存在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都不是該項處罰必備之要素,其處罰重點就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而已。而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課此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對象僅特定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汽車駕駛人,雖其法律文義未定義何謂「裝載貨物」,但立法目的既為杜絕超載超重,自是與汽車之重量有關,然汽車自製造商出廠落地後,本來就存在已知之汽車重量檢驗,所未知者係其後來使用運輸之人與物,故其所謂「裝載貨物」,只是汽車出廠後所運輸物品之統稱而已,換言之,凡是作為運輸物品使用之汽車(即貨車)出廠後,其所運送之物品增加該汽車所無之重量,該汽車駕駛人原則即被課予該條項所規範之行為義務(僅載運經海關查驗人員核對收貨人、貨物標記箱號及件數等無誤後放行之進出口、轉運、轉口之整體貨物屬例外情況),此與該貨車種類為何或是該貨車載運何等物品,均無關連。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黑色大型塑膠儲物桶、塑膠桶
、黑色圓型塑膠籃、塑膠罐、馬達、橘色塑膠水管、紙箱、工具箱等物(下統稱系爭物品),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34.2公里處即名間地磅站前,路邊明顯設置有停車檢查標誌並加註「貨車過磅、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標誌,且該標誌及閃光號誌亮啟時清晰可辨,惟原告未進入上開地磅站過磅即逕為直行離去,嗣經舉發員警尾隨攔停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於110年5月6日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700569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39至50、57至5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確認屬實,並有上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68至71、75至95頁)附卷足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㈣原告雖主張上開路段所設置之停車檢查標誌記載「載重」而
非「載貨」大貨車過磅等文字,而因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裝載之系爭物品目測應不具備重量,使原告誤解其不需過磅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之警車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名間地磅站前,上開路段路邊確實設置有停車檢查標誌並加註「貨車過磅、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8、75至77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裝載系爭物品行經名間地磅站,自應依上開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且所謂「載重」大貨車,依其文義解釋當指有載運貨物之大貨車而言,並無法律文義不明確之情形,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有黑色大型塑膠儲物桶、塑膠桶、黑色圓型塑膠籃、塑膠罐、馬達、橘色塑膠水管、紙箱、工具箱等物品,當應依上開規定為過磅,原告之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不多,目測應不具備重
量,伊因而誤解不需過磅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處罰重點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而不以該項危險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然載有黑色大型塑膠儲物桶、塑膠桶、黑色圓型塑膠籃、塑膠罐、馬達、橘色塑膠水管、紙箱、工具箱等物品(前開物品已增加系爭車輛本身所無之重量),行經名間地磅站時,本應依閃光號誌燈亮進站過磅,但原告卻未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逕為直行離去,原告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課載重貨車停車稽查義務之違反。又被告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2點,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餘地,故原告稱應開立勸導單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系爭物
品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