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靖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靖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靖程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上午7時35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加油站為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加油,其本應注意加油後應將油箱蓋關閉完全,以免駕駛汽車時因油箱蓋未緊閉而導致汽油溢出油箱,潑灑至路面、亦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油箱蓋確實能有效緊閉不致漏油,且不得於路面拋擲或灑落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加油站替上開車輛加油後,未檢查油箱蓋是否蓋緊或有漏油之情事並確保其確實有效,即貿然在汽油滲漏出油箱蓋並可能滴落道路之狀態下行駛上路。嗣於110年6月28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華479巷左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該車下方油箱蓋因未緊閉而漏油,並沿途滲灑於路面。適有 陳明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路面上存在前揭自用小貨車漏出之浮油,致陳明揚打滑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腫痛、左肘破皮5x4公分、左膝挫傷破皮6x4公分及左肩關節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彭靖程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明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陳隆開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正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㈥本院擷取卷內現場蒐證光碟照片列印資料1份。
三、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敘述如下:㈠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4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並無特別列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並注意車輛「油箱蓋」確實有效,然觀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後段既書有「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均需於行車前經駕駛人檢查確實有效,依文義解釋顯無排除行車前駕駛人應檢查「油箱蓋」狀況之注意義務。何況,該條文後段既加諸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檢查「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衡以「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相較於顯然將影響行車安全之車輛設備如方向盤、煞車、輪胎等物,若該等設備遇有損壞或失去效用,對於車輛之一般性行駛上並無直接、立即性之危險(舉例而言,縱然行車紀錄器損壞,惟其直接性影響僅為無法攝錄車前狀況畫面,但對於車輛整體機械結構之安全性並不會造成立即而重大之影響),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仍規定行車前駕駛人應檢查「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確實有效,則依體系解釋,倘若對行車安全影響較低之車輛設備如「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均需經詳細檢查,則攸關燃油是否可能因洩漏而潑灑、灑落至路面甚緊密之「油箱蓋」狀況,法規上顯然更無理由將之排除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之車輛設備外。
㈡此外,行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雖具極大風險,然現今臺
灣社會人民既選擇借重動力交通工具之迅捷性與便利性,自應相對應承擔必須確保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前」,車輛重要配備必須可正常、安全運作,以免發生危險。而依一般客觀駕駛人之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於行車前檢查車輛之「五油」,該五油即指:引擎機油、變速箱油、動力方向機油、煞車油、汽油,無發生異常洩漏或不足、油品變質等情形,當屬一般駕駛人應盡之合理注意義務。執此,解釋上實應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所謂「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應包括行車前檢查油箱蓋此機械設備之狀況,方屬合理。
㈢經查,被告彭靖程既領有自小客車駕照,且其於本案中乃駕
駛自用小貨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於行車前確認車輛之設備、儀器(包含本案油箱蓋之緊閉狀況)均確實有效,且不得拋擲或灑落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此為一般駕駛人應具備之交通常識與注意義務,被告並應確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被告於加油後自有充足光線可確認油箱蓋之緊閉狀況,或是否出現漏油情事,避免在車輛漏油之情形下貿然行駛上路,而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油是從我油箱中漏出來,我沒有檢查油箱等語(偵卷第66至67頁),足證被告係於能注意前開情事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車輛油箱蓋之狀況並確保其確實有效,不致滲漏油液至路面,因之肇致本件事故,被告顯有過失至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靖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其駕車上路即應遵守交通規則,詎其於本案駕駛車輛前因疏未注意詳細檢查車輛油箱蓋之緊閉狀況,致使車輛汽油灑落而足以妨礙交通,並實際導致告訴人陳明揚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故其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雖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無減輕,然此實係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所致,審諸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有到場進行調解,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意願賠償告訴人,自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並斟酌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營造、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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