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37號原告 楊淑華
楊淑眉 楊淑卿 楊淑修 楊宏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被告基隆市 外木山龍華 早起會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乃以系爭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其價額自應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至於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價額。而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係以系爭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算,系爭土地價值應為346,500元(計算式:3,300元×
105平方公尺=346,5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