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祐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祐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祐愷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㈠被告(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行為,(分別)因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犯罪意思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
林承緯 、被害人 李漢維 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0年9月26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其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其所竊得之物已分別經告訴人林承緯、被害人 謝秉樺 及李漢維領回(見速偵卷,第43、49、55頁),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之價值,及其自陳現職工、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18號被告郭祐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10年9月26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徒手竊取謝秉樺管領工地之藍色電線(30米)1條、紅色電線(30米)1條、鐵橇1支、PU發泡劑1罐、手鋸1支及米色皮帶1條(價值合計新臺幣1,970元)得手後藏於隨身包包離去。(二)110年9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承緯之米白色手提袋1個(價值新臺幣405元)及李漢維所有之深灰色外套1件、短袖上衣1件、卡其色短褲1件、深藍色長褲1件、黑色長褲1件(價值合計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員警值勤巡邏,於同日晚間8時35分,在桃園市○○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祐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秉樺、李漢維及告訴人林承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9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在同一店內,先後所為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係以同一竊盜犯意,而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竊取告訴人林承緯及被害人李漢維等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政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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