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國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41頁),是被告所為應認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本案路段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未禮讓外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與告訴人 李俊穎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本案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非屬輕微,且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7頁),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被害人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緩刑負擔條件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俊穎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10號被告何國雄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雄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自大觀路旁巷弄內駛出並右轉至大觀路車道上(往草漯方向),隨即自大觀路內側車道欲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有李俊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往草漯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俊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背部挫傷、左腕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俊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1被告何國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由內側車道往右切往外側車道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李俊穎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全部犯罪事實。3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
二、核被告何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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