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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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勺子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瑞彬(原名 鄭昶淵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勺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勺子1支均屬被告所有,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驗鑑定認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勺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上開扣案物品均現扣於臺中地檢署贓證物庫(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081號)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23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911號卷第16、25至29、43、57、63至65頁、110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卷第85至86頁),又被告本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以及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勺子1支,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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