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3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江榮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榮吉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之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被告騎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與沙田路交岔路口處時,因不依標線行駛等違反交通規定行為,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職務報告。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曾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故被告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觸法經驗,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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