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七三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所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因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八六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八六三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洪珮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承悌┌─────────────────────────────────────────────────────────────┐│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何返光 │合作金庫商業銀│六八五六四一│柒仟伍佰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LK五九四0五0│││││行前鎮分行││││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