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林光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林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林光(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茲因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