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瑞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瑞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脊椎受傷,無法工作,才以撿拾回收過生活。第一次伊只拿兩個打火機,沒拿檀香粉末。第二次拿兩個塑膠杯,因做資源回收,拿鐵鎚邊走邊撿拾,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加重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量處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有據。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9月28日緩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因迫於生計,靠回收撿拾廢棄物維生,經濟拮据,才犯本件之竊盜罪。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共僅值約新台幣110元,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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