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林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林光(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中尚有6個小孩要扶養,且本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希望能讓抗告人以罰金方式來替代刑罰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7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侵占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多額即罰金1萬5千元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金額即罰金2萬5千元以下之範圍內,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當之處。至抗告人所陳有關其家庭因素乙節,與判斷原裁定是否合法妥適無涉,非本院在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況本件本即罰金刑而非自由刑,自不待抗告意旨所述以罰金替代刑罰云云。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表:受刑人吳林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占│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犯罪日期│105年12月18日│106年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苗栗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12號│偵字第6403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苗原簡字│107年度苗原簡字││實││第28號│第54號││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15日│107年9月10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苗原簡字│107年度苗原簡字││判││第28號│第5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17日│107年10月1日│├─┴───────┼────────┼────────┤│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是│是││動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7年度│苗栗地檢107年度│││罰執緝字第3號│罰執字第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