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29號原告 黃斐元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1日中市裁字第68-KAQ00033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21時14分許,騎乘號牌000-BF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雲林路口,因「騎乘機車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KAQ0003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9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KAQ0003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6月17日21時14分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雲林路口,被員警攔查,員警卻不將罰單交給原告,誘導原告簽字卻不讓原告看罰單,因員警敘述罰單上違規行為人為葉姓車主,而非原告本人,但罰單卻在數日後寄到原告家中。原告僅係就讀虎尾科技大學時,於事發當日向車主 葉祐誠 借用系爭機車,並未拆除消音器,排氣管係葉祐誠向銧榮公司購買後改裝,由員警的照片可證明消音器完整。舉發現場未有環保單位經訓練合格之人員,噪音認定為環保單位專責,員警無正常合格之測試器材,只以細長棍棒插入,應無法判定原告拆除消音器。員警攔查未開警示燈,違反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等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
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復按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此亦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載之「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
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再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號函文說明略以:「就機車拆除消音器部分,員警得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締依據」。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其他法院所採認(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8月3日雲警六交字第1050500850號
函復說答辯報告略以:「員警於105年6月17日21時14分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斗六市○○路與雲林路口,發現乙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聲音明顯很大聲,警方立即攔檢該部機車,並當場使用直管插入排氣管內測試是否有無消音器,發現直管直接插入排氣管內,證明排氣管內消音器已拆除」。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號牌963-BFH號以
鐵棍插入排氣管內可貫通排氣管等情。依上開函釋,認原告所騎機車拆除消音器之事實甚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據以對原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拆除消音器」之
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KAQ0003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105年8月3日雲警六交字第1050500850號函、現場取締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處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36、38、46頁),堪認屬實。
㈢本件被告依據舉發通知單對原告裁罰,固非無據,然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語。經查:
⒈本件舉發事實經過業經舉發機關105年8月3日雲警六交字
第1050500850號函復說明略以:「員警於105年6月17日21時14分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斗六市○○路與雲林路口,發現乙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聲音明顯很大聲,警方立即攔檢該部機車,並當場使用直管插入排氣管內測試是否有無消音器,發現直管直接插入排氣管內,證明排氣管內消音器已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反面)。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
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亦記載:「…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⒊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
釋意旨:「……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版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警棍、鋼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警棍、鋼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鋼管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
⒋依前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
)顯示,舉發機關員警取締違規時,將警棍伸進排氣管內,而警棍能直通至系爭機車排氣管底部,舉發員警以此方式認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睽諸前揭說明,應無違誤,。準此,系爭機車消音器結構既已被拆除,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
⒌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
違規態樣,性質上屬行為責任,而非狀態責任,須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始足當之。故汽車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雖有被拆除消音器之事實,但若客觀上舉發機關及被告無法證明拆除消音器係駕駛人所為,則不得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裁罰。至於該車輛因被拆除消音器而消音設備不全,是否應對車主課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責任,則屬另一問題。本件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原告原就讀虎尾科技大學,事發當天係向朋友葉祐誠借用系爭機車,其並無改裝排氣管,排氣管係車主葉祐誠向銧榮公司購買後改裝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
經本院調取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顯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確為訴外人葉祐誠(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且僅事發當日向葉祐誠借用一日,衡諸常情,原告自無改裝他人機車排氣管之理,另客觀上查無原告有更改系爭機車排氣管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無「拆除消音器」,應屬可信,被告僅憑執勤警員以警棍測試之採證照片,遽認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而作成原處分,舉證即有不足。
㈣綜上所述,本難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拆
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