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偵字第18號、105年度軍偵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㈠㈣㈥㈧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㈠㈣㈥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㈡㈢㈤㈦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㈡㈢㈤㈦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407號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被害人乙○之賠償,並禁止對被害人乙○(代號:0000-000000)及告訴人甲○(代號:0000-000000A)為騷擾行為。
事實
一、丙○○原係陸軍302旅步4營兵器連二兵(目前係陸軍裝甲586旅戰2營戰1連二兵),於民國104年9月下旬,透過臉書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兩人進而開始交往。詎其明知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目前正就讀國中3年級之少女,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徵得乙○同意而不違反其意願之狀況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共8次得逞。嗣乙○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接獲乙○學校導師通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 巫家佑 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證述甚詳,並有臉書對話內容多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㈠㈣㈥㈧號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罪,就附表編號㈡㈢㈤㈦號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被告先後對乙○所為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坦承全部犯行,無不良前案紀錄及事後雙方業已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㈠㈣㈥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㈡㈢㈤㈦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須依附件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40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分別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為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8款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乙○(代號:0000-000000)及告訴人甲○(代號:0000-000000A)為騷擾行為;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另為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侵害,並避免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
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所處之刑│├──┼─────┼───────┼────────────┤│㈠│104年10月│臺中市北屯區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12日至16日│女住處社區(地│之女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間之某日晚│址詳卷)外面、│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間9時許│親吻乙○嘴巴及│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手撫摸乙○胸│││││部各約3分│││││。││├──┼─────┼───────┼────────────┤│㈡│104年10月│臺中市北屯區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17日中午12│順路670號被告│之女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時許│住處、親吻乙○│月。││││及撫摸乙○身體│││││,再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陰│││││道,歷時約10餘│││││分鐘。││├──┼─────┼───────┼────────────┤│㈢│104年10月│臺中市北屯區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24日中午│順路670號被告│之女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住處、親吻乙○│月。││││及撫摸乙○身體│││││,再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陰│││││道,歷時約10餘│││││分鐘。││├──┼─────┼───────┼────────────┤│㈣│104年10月│乙○上開住處社│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26日至30日│區外面、親吻甲│之女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間之某日晚│女嘴巴及徒手撫│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間9時許│摸乙○胸部、陰│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道約4分。││├──┼─────┼───────┼────────────┤│㈤│104年11月7│被告上開住處、│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日中午12時│以生殖器插入甲│之女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許│女陰道,過程約│月。││││10餘分鐘。││├──┼─────┼───────┼────────────┤│㈥│104年11月9│乙○上開住處社│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日至12日間│區外面、親吻甲│之女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之某日晚間│女嘴巴及徒手撫│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9時許│摸乙○胸部約1│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分鐘。││├──┼─────┼───────┼────────────┤│㈦│104年11月│被告上開住處、│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21日中午12│以手指插入乙○│之女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時許│陰道抽動,過程│月。││││約3、4分鐘。││├──┼─────┼───────┼────────────┤│㈧│104年11月│乙○上開住處社│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23日至27日│區外面,親吻甲│之女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間之某日晚│女嘴巴及徒手撫│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間9時許│摸乙○陰部,過│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程約2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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