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38號原告宏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力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被告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提出單號HPO0-000000000之設備採購單,向原告訂製Micro複查機(又名TouchPanelMicro量測機)壹臺,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稅)。原告交付機臺並安裝完成後,被告即支付交機款400萬元,嗣103年度完成相關功能測試後,被告遲不驗收付款,迄今尚欠尾款100萬元。被告另於101年12月27日以單號TPO0-000000000之設備採購單,向原告訂製In-lineAOI貳臺、Off-lineAOI壹臺,價金分別為2500萬元(含稅)、2300萬元(含稅)。
其中Off-lineAOI貳臺部分被告已驗收付款,惟就In-lineAOI貳臺部分被告於原告交付機坤後,已支付2000萬元,嗣於105年1月完成驗收,卻仍有尾款500萬元未付。則被告積欠原告Micro複查機尾款100萬元及In-lineAOI二臺尾款500萬元,計600萬元未為支付,原告多次以電話催告,均未獲置理,嗣聽聞被告因財務危機有破產、解散之虞,已聲請重整,乃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仍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交付機臺有瑕疵,依被告答辯狀僅說明其中100萬元機臺部分,對兩造間係買賣契約、500萬元機臺部分及已驗收完成均不爭執,則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針對AOI機臺,原告已完成驗收,惟被告故意不出具完成驗收文件,亦係針對AOI機臺。被告復未反應該AOI機臺臺從101年2月17日交付至今有何瑕疵,且繼續使用。
三、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則以:
一、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機臺MSH,惟原告所提供之機臺有瑕疵,未通過驗收程序,因機臺MSH為量測機,主要功能係作為量測之用,但因機臺量測X轄方向精密度無法達到基本要求之標準,致使機臺無法正常使用,並導致產出之產品均有瑕疵。則原告於101年2月17日提出機臺MSH後,經被告公司告知原告所提供之機臺量測精度不符需求,具有重大瑕疵。惟原告嗣未就上開瑕疵進行任何處理。
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應對買受人即被告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須擔保買賣標的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詎原告交付之機臺存在精度不符需求之狀況,屬效用上瑕疵,使機臺無法發揮其應具備之效用,被告根本無法使用,不能達被告與原告締約之目的,該瑕疵機臺對被告而言並無利益,且因原告機臺之瑕疵,致被告因此生產之產品均有瑕疵,致生更多問題,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就機臺MSH解除契約。即被告向原告訂購機臺MSH係為作為測試檢查之用,方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向原告採購機臺MSH,故機臺須符合量測方向精密度基本要求之標準,否則根本無法使用。詎原告提供之機臺MSH不符被告所需定位精度,使被告無法使用,致契約目的不達,因原告機臺之瑕疵致被告因此生產之產品均有瑕疵,產生更多問題。該瑕疵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依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準用給付不能之規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就機臺MSH解除契約。兩造就機臺MSH所締結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兩造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應返還被告已給付之價金400萬元,故原告對被告負有返還已給付之400萬元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於400萬元之範圍內,與原告請求600萬元互為抵銷,且被告自無庸給付該機臺之尾款100萬元。
三、縱認被告就機臺MSH不得解約,因原告交付之就機臺MSH有效用上重大瑕疵,不具備被告所需效用,且原告均未派人處理,該機臺對被告並無利益,且因而致被告產品均有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被告就該機臺之價金500萬元應由原告主張之債權中予以扣除,原告對被告負有返還已給付之400萬元之義務,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於400萬元範圍內,與請求600萬元互為抵銷,且被告無庸再給付該機臺之尾款100萬元。
四、原告提供之機臺MSH量測X軸方向精密度無法達到基本要求之標準,致使機臺根本無法正常使用,具有重大瑕疵,且原告未進行任何處理,自未通過驗收程序。依採購單所載之付款條件約定為「⑴80%TT60daysaftershipping(被告誤繕為shipment)、⑵20%TT60daysafterFAT.」,於完成機臺最後階段之驗收後,被告始負有於驗收日後60日內支付剩餘20%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欲向被告請求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因原告請求為買賣價金之驗收款,須就已通過驗收提出證據證明。因上開機臺未通過驗收,該筆驗收款未達付款條件,該筆驗收款即未屆清償期,參酌民法第316條之規定,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五、綜上,原告交付之機臺具有重大瑕疵,對被告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無助益,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縱認前述無理由,原告提供之機臺因有瑕疵未通過驗收程序,該驗收款並未達付款條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收款並無理由。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33頁)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原告訂製機器,且原告業已交付,原告交付機臺並安裝完成後,被告即支付交機款400萬元,嗣103年度完成相關功能測試後,被告遲不驗收付款,迄今尚欠尾款100萬元。被告另於101年12月27日以單號TPO0-000000000之設備採購單,向原告訂製In-lineAOI貳臺、Off-lineAOI壹臺,價金分別為2500萬元、2300萬元。其中Off-lineAOI貳臺部分被告已驗收付款,惟就In-lin
eAOI貳臺部分被告於原告交付機坤後,已支付2000萬元,嗣於105年1月完成驗收,卻仍有尾款500萬元未付。則被告積欠原告Micro複查機尾款100萬元及In-lineAOI二臺尾款500萬元,計600萬元未為支付,原告多次以電話催告,均未獲置理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設備採購單二紙、出貨單二紙、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參(司促字第3頁至第8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給付貨款及系爭機臺是否有瑕疵,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確有依約將標的交付被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7頁),僅爭執原告所交付之標的,係有瑕疵之物。而就瑕疵部分,據被告辯稱係原告所送之貨物「未通過驗收程序」(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惟經法院諭知請就瑕疵抗辯舉證。被告迄至宣判日前,均未提供任何足資證明之舉證,而原告則提出103年6月17日、同年9月24日及同年12月19日於被告公司製作之會議記錄,及原告下游廠商 張丁木 ,與被告公司署名林小姐之電子郵件紀錄,觀之內容,就會議記錄以觀,確實均記載「已ok」、「功能確認」、「已完成」、「已排除」、「己確認完成」等字樣,而無提及被告所稱之瑕疵,是以,兩相對照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所辯原告所交付之物,因機臺量測X轄方向精密度無法達到基本要求之標準,未通過驗收而屬瑕疵乙節,難以採信。又就瑕疵部分,被告是否已盡通知義務乙節,被告雖辯稱有通知原告補正,惟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有「即向出賣人」通知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此部分被告亦未為舉證,是以,被告既為定購(作)人,倘被告所言屬實,其在明知交付標的精度未達基本要求標準下,未即時通知原告修補,則其對機臺究有無精度達基本要求標準乙節,是否仍屬兩造所約定或通常之瑕疵,即非無疑。是以,本院綜合被告所辯及其所舉證據,一來無法證明原告交付之物,有被告所辯稱之「精度未達基本要求」之瑕疵,二來即便原告所交付者,確實係屬精度未達基本要求,但究竟比例為何?被告又未能舉證;此外,縱若原告所交付者為精度未達基本要求之機臺,則被告應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瑕疵之通知,此部分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已為通知;又倘被告認為欠缺基本要求精度之機臺,係屬「瑕疵」之物,被告經原告催告付款,卻僅將機臺置放不理,故被告既仍選擇置放未請求修補處理或退還原告,顯見被告就此瑕疵仍屬可接受之範圍,難認交付之機臺,係屬通常或契約預定之瑕疵。是以,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亦無法舉證有何通知瑕疵之行為,更將其所謂有瑕疵之物加以置放未退還、處理,本院綜合審酌,認被告所稱原告交付物有瑕疵乙節,並不足採。
(二)被告另辯稱未達給付條件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之採購單號:TPO0-000000000設備採購單約定「⑴80%TT60daysaftershipping、⑵20%TT60daysafter
FAT.」(司促卷第5頁)。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就20%之付款條件「60daysafterFAT.(即工廠驗收試驗後)」,另於STANDARDPO中約定「品質,供應商保證依本訂單所交付之物品符合ROHS,本公司及國際環保要求,並保證所交物品為合格新品未有瑕疵,且符合本公司之品質要求。若供應商所交付之物品部分或全部不合格,供應商應在本公司指定期限內負責更換、維修並承擔相應費用,本公司有權選擇直接退還該等不合格物品,並要求供應商賠償本公司由此遭受的所有損失。」。而依上開條文文義,兩造就所餘之驗收款部分,原則上應以工廠驗收試驗後60天給付20%,而交付標的之品質應符合於STANDARDPO中「品質」的約定(司促卷第5頁),益徵兩造就所餘20%驗收款之付款方式,原則上係以工廠驗收試驗後60天為給付自明。而被告復未舉證交付之物品有瑕疵或未合格,或被告因瑕疵而拒絕受領或退還該物品,已如前述,本院衡以兩造有上開約定之採購單出貨日為102年4月23日,有被告簽署之出貨單可稽(司促卷第6頁),迄今逾3年有餘,被告卻怠於通知原告瑕疵或修補,顯係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驗收完成,業如前述,而被告既經承認受領之物,即不得再為瑕疵抗辯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機臺之尾款,應有理由。至被告主張交付物有瑕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抵銷抗辯,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物有瑕疵,且此等瑕疵是否已然符合民法第359條規定之瑕疵嚴重已達到需解除契約而非顯失公平之要件,而得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縱被告有向原告主張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均因被告未善盡舉證責任,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抵銷之抗辯即不足採。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價款600萬元,依前揭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原告交付之機臺既已分別完成驗收,原告公司亦於105年1月27日檢具文件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即應付款,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民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29日起(105年6月28日合法送達,詳見司促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肆、末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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