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29號原告 紀勝恩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6日13時28分許,騎乘號牌P9Z-5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英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4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在黃燈時經過路口待轉,待綠燈後行駛卻遭警員攔
下開罰單,警員稱其兩位看到原告闖紅燈,抑係原告一人稱看到是黃燈者比較正確,語氣不好,且警員毫無證據認定原告有闖紅燈的違規,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表示不服。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臚列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部分:
(1)、罰鍰部分:「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記違規點數部分:「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相關法規部分: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安規則」)第
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設置
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3)、「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4)、「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4月15日中市警
清分交字第105001075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於105年4月6日13時28分許,在本市○○區○○○道與英才路口執勤,當時臺灣大道快車道號誌為左轉保護時相,慢車道號誌為紅燈,此時陳述人駕P9Z-539號重機車沿臺灣大道慢車道行駛至路口待轉區(闖紅燈),俟英才路號誌轉為綠燈時通過路口,員警遂依法攔查舉發」。
1、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再者,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況且「道交條例」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
2、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英才路口,臺灣大道快車道為左轉保護時相,慢車道號誌為紅燈,原告竟無視紅燈號誌,逕自穿越停止線駛至右前方路口待轉區,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位誤載為「紅燈左轉」)。本處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兩位證人即警員到庭證述內容相符,且其所站立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路口號誌情形,所述應屬實在。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機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違規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台中市○○區
○○○道七段與英才路口,遭員警攔查後舉發闖紅燈違規之事,而原告表示其係黃燈時經過該路口,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在卷足按。是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
1、證人即警員 陳沛璉 到庭證述:(請詳細說明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當時值機動派出所勤務,站立於臺灣大道七段與英才路口,當時臺灣大道的快車道時相為左轉保護時相,慢車道部分為紅燈,當時違規人行駛普重機車未超越停止線,理應等待號誌轉為綠燈再行駛,而違規人未在停止線等紅燈,繼續行駛至右邊機○○○區○○○○路號誌綠燈時行駛,當時見狀,因為屬於明確違規,故鳴笛示意停車攔截,當時我非屬專責取締交通違規,故未架設錄影器材蒐證。臺灣大道上一直是紅燈,因為我站立的位置看得到臺灣大道上的號誌,違規人是在臺灣大道慢車道上,快車道上的左轉保護時相下一個是黃燈,之後紅燈。(當時有其他警員在場?)有。沙鹿分駐所 劉明瑋 員警在場,我們聯合執勤機動派出所勤務,於該路口守望。(你站立位置是看到慢車道或是快車道的號誌變化?)快車道,我看不到慢車道的號誌。(快車道上號誌為左轉保護時,慢車道的號誌為何?)理應同時轉為紅燈。快車道與慢車道是兩個號誌一起轉成黃燈,再變成紅燈的,之後快車道上的左轉保護時相才會出來。(當時站立的位置?…)大約是距離路口約10公尺之內,因為轉角路口有十公尺的紅線。(原告當時是騎乘於慢車道上,是直接闖越路口,到右側的停止位置,還是到停止線時有先停止再繼續超越?)當時見快車道號誌為左轉保護時相時,原告距離停止線還有一段距離,當時還是為騎乘的狀態,在停止線沒有停止下來,繼續行駛至右邊機車待轉區。(對於原告陳述其經過路口時是黃燈,證人是否能夠確認其穿越路口時非黃燈而是紅燈?)之前有提到快車道與慢車道都是綠燈,是兩個都變成紅燈,快車道才有左轉保護時相,原告所稱的黃燈,或許是快車道上左轉保護時相時快結束之黃燈。」等語;核與證人即警員劉明瑋到院所證稱:「(請詳細說明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當時違規人行經臺灣大道與英才路交叉口,是行經在臺灣大道上往梧棲方向,當時與其同一個方向駕駛人都停車了,違規人駕駛機車穿越停止線往英才路上的待轉區去,他對面的交通號誌也是紅燈,我沒印象與陳沛璉是誰先看到的。是陳沛璉舉發的,我在旁警戒。違規人是說他沒有闖紅燈,我問他:為何與你一起行駛同路段的駕駛人都停止了?(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的理由說明其穿越的號誌是黃燈,而非紅燈,對此有何意見?)如前所述,當時看到的就是其後面的摩托車都停止了,就只有他一台穿越,我相信與他同一路段的對向號誌燈,是與其停止線的號誌同一個時相,此部分也經過事後查證,在秒數轉換上都是一致的。」等情大致相符。經核證人陳沛璉到庭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就其目擊原告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無明顯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再者,證人陳沛璉與另一員警劉明瑋係本於警察職務執行機動勤務,因偶然目睹原告違規,遂加以舉發,其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證人陳沛璉、劉明瑋上開證述內容及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2、另由臺中市000000000路○○○○號誌時制計畫表顯示(見本院卷第48頁),舉發當時路口時段管制計劃為時制1時相,步階5紅燈2秒後,左轉綠燈時相20秒、黃燈3秒、紅燈2秒,再待步階11至20相關號誌自綠燈變黃燈再轉為紅燈合計51秒後,系爭路口臺灣大道七段上之紅綠燈號誌始轉成綠燈,有該件函文資料在卷可查,足知上揭證人警員陳沛璉關於臺灣大道七段上號誌轉為紅燈後,其快車道始進入左轉綠燈的保護時相之證詞,核與上述時制計畫表相符;是以在證人陳沛璉、劉明瑋當時目睹臺灣大道七段快車道為左轉保護時相及同一行向駕駛人均停車之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臺灣大道七段之慢車道號誌應為紅燈,係堪認定。
3、承上,且由上開舉發警員證述內容及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灣大道七段,未在停止線等紅燈,繼續行駛進入路口至英才路上機○○○區○○○○路號誌綠燈時行駛,已堪認定;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自進入系爭路口左轉英才路,嗣經員警攔查舉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自應受罰;故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均於法有據。而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件原告雖否認違規,惟迄未提供客觀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逕認證人陳沛璉、劉明瑋所為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是原告主張其在黃燈時經過路口待轉,待綠燈後行駛卻遭警員攔下開罰單之詞,無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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