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尚晏
被   告  陳芊妤
       陳銘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芊妤前就讀淡水高中時,邀同被告陳銘
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應於
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
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
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
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
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
之日起改依臺灣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1%計算;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
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原告得不經催告將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嗣
被告陳芊妤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6,
20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陳銘英為被告陳芊妤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 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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