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495號
原 告 信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發
被 告 黃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業經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92號事件中自承,並經該案判決在案,從而,
原告為被告及其眷屬墊付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雇主保
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自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其給付之民國10
0年5月至102年12月勞工保險費雇主墊付保費新臺幣(下
同)8萬6468元、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墊付保費7萬2688元
、勞工退休金雇主墊付費用8萬4112元,合計24萬3268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2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
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告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非原告公司員工,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為被告及其眷屬墊付之100年間勞保費2
萬4168元、健保費3萬4480元、勞工退休金提繳2萬896元
、101年間勞保費4萬1208元、健保費5萬1720元、勞工退
休金提繳3萬1608元、102年間勞保費4萬3608元、健保費
4萬9680元、勞工退休金提繳3萬1608元,合計32萬8976元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計算之利息。該案
經本院以106年度士勞簡字第23號受理,並於106年7月27
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上訴後為
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事件,復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此有判決在卷可稽,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從而,
該案既判力所及範圍,即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100年至102年之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
金提繳等款項,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6年7月27日
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為既判力所及,不得
更為起訴。
㈡原告本件起訴所據之原因事實則為兩造間不存在僱傭關係,
被告雖已返還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勞工自負額款
項及利息合計9萬846元,然未返還上開保險費用雇主負擔
部分及勞工退休金提繳款項,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其墊付
自100年5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勞工保險費雇主負擔費用
8萬6468元、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負擔費用7萬2688元、勞
工退休金提繳8萬4112元,其請求權基礎亦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原告並具狀自承其於本院106年度士勞簡字第23號
一案之請求金額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勞工負擔保費
及雇主負擔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嗣因該案上訴後,
被告同意返還上開保險之勞工自負額及利息,原告乃撤回上
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金額為上開期間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之雇主負擔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款項等語;從
而,本件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與本院106年度
士勞簡字第23號一案相同,已為該案既判力所及,原告主張
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事實亦發生於本院106年度士勞簡
字第23號一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依上開說明,此項攻擊防禦
方法亦已為既判力所及。
㈢綜上,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所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均顯為本院106年度士勞簡字第23號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
四、從而,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
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依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