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549號
原 告 陳全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意聯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至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部分,原告係主張此為違約
金,此部分請求為本件請求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
爭房屋交易價額或提供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如系
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房屋交易市值等相關資料),
俾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