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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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蔣忠容
被   告  蔡永星
       顏名謙
       顏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846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參萬壹佰壹拾貳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關
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附帶民
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故審理刑
事訴訟同級法院之民事審判庭受移送後,對該附帶民事訴訟
自有管轄權。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27號裁定以內容繁
雜為由移送前來,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蔡永星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附民卷第1、3頁),嗣
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顏名謙、顏帥、 游天可陳羿志 、謝昌
縉、 劉明哲王基聖林佳興邱繻賢廖澤義翁彰利
王品文黃嘉銘陳文郁蘇恒隆賈宜健楊敬輝 、劉志
宏、 廖杰玟張格瑋魏千瀚尤威閔 為被告(附民卷第5
、7頁),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500,000元(本院卷第174至178頁),惟原告尚未補
繳裁判費及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即以言詞撤回
被告游天可、陳羿志、 謝昌縉 、劉明哲、王基聖、林佳興、
邱繻賢、廖澤義、翁彰利、王品文、黃嘉銘、陳文郁、蘇恒
隆、賈宜健、楊敬輝、 劉志宏 、廖杰玟、張格瑋、魏千瀚、
尤威閔部分,且減縮其聲明為被告蔡永星、顏名謙、顏帥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是本
件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聲明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蔡永星、顏名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永星夥同被告顏名謙、顏帥與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配合藏匿在不詳處所之成員
,共組電話詐騙犯罪集團,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接獲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係艾荷斯購物網站人員,偽稱因設
定錯誤,造成分期付款,需要依照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21日22時07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段○○○號鹿港信用合作社,自其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987元(不含手續費15
元),至臺灣銀行潮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李高銘 ),又至彰化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
店,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
金共計77,020元(無手續費)、自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共計40,000元後,在ATM將現金100,11
0元存入不詳帳戶內。被告蔡永星、顏名謙再指示被告顏帥
前往提款,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
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永星、顏名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顏帥:伊雖遭起訴共同詐欺,且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
有罪,惟對一審判決認定伊有領款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
伊確不知悉顏名謙等人有涉及詐騙,伊與其他人均無犯意
聯絡,伊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顏名謙雖然有叫伊
去領錢,可是提款卡都是從顏名謙皮包拿出來的,伊以為
去領的錢都是顏名謙帳戶的錢,顏名謙要忙經營賭場的事
,沒有空去領錢所以叫伊去領錢,顏名謙不要用轉帳是因
為他需要現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843號詐
欺案件(下稱刑事詐欺案件)認定明確(本院卷第65至66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復有鹿港信用合作社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簡訊照片、被告顏名謙手機勘
驗報告、訴外人李○○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顏帥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於刑事詐欺案件可
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刑事庭復
因而認定被告蔡永星、顏名謙、顏帥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至於被告顏帥雖以
上情置辯,然被告顏帥對於其有依被告顏名謙指示前往領
款一情並不爭執。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蔡永星、顏名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而被告顏帥雖辯稱其不知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而來云云,然
被告顏名謙於刑事詐欺案件證稱::(問:你認識顏帥嗎
?)認識。(問:顏帥的部分呢?)在我高中時期蔡永星
會找我們參加例如公祭的活動,他們家裡有拜神明要熱鬧
,要我們去幫忙類似打雜,那時候才認識顏帥。到我高中
畢業當兵退伍之後,已經有一陣子沒有再跟顏帥聯絡或見
過面,到參與蔡永星這件事情之後,蔡永星有跟我說他想
要再找人加入,他說他有先跟顏帥說好了,叫我去找顏帥
,跟顏帥交代說要怎麼樣做這件事情。(問:後來你有自
己去找顏帥嗎?)有,蔡永星叫我打給顏帥約時間及地點
,要我把怎麼做告訴顏帥,蔡永星是說他跟顏帥談好了,
確定顏帥要做這件事情,那時候好像是去顏帥家樓下,叫
我跟他說我們要怎麼去做這件事情…(問:你還記得當時
你跟顏帥講了什麼嗎?)我印象中我第1句話就跟他說「
你確定要做這個嗎」,顏帥好像是說「也沒有辦法」,之
後我就告訴他說,例如今天可能要出去領錢的話,就先到
蔡永星家換車,然後要怎麼去領錢。(問:所以顏帥部分
是由你開車載顏帥,還是也是由陳羿志開車載顏帥?)沒
有,後來找顏帥的時候,蔡永星有把他的1部機車也拿出
來讓我們騎,也是換車牌。(問:所以顏帥部分是你騎著
機車載顏帥嗎?還是以什麼方式移動?)顏帥自己騎機車
。(問:等於顏帥是自己出去提款?)是。(問:依你跟
顏帥談話的過程,顏帥知道他領的錢是什麼錢嗎?)應該
知道。(問:你是依據什麼談話內容或互動,而認為顏帥
知道他在領什麼錢?)因為我跟他那次第1次見面時,我
就問他說「你確定要做這件事情嗎」,他跟我回答說「也
沒有別的辦法」,我就跟他說所有的過程,要換車牌還要
戴口罩,他也沒有別的問題,我就覺得他應該也知道等語
(刑事詐欺案件電子卷證院七卷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
顏帥領款前即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係詐騙所得。參以,被告
顏帥於106年1月17日警詢中曾稱:我領過幾次後,某次
顏名謙跟我聊天時,告訴我他曾做過詐欺,我覺得怪怪的
,但是他沒有很明確告訴我這些款項是詐騙來的錢等語,
足見被告顏帥縱非確知提領款項係詐騙所得,惟應可認知
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甚明。是以,被告顏帥所辯,尚
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
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受
被告蔡永星、顏名謙、顏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匯
款上開款項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由被告蔡永星、
顏名謙指示被告顏帥前往提款等情,業如前述,惟原告遭
詐騙匯款及存款之金額僅共計130,097元,此為刑事詐欺
案件認定明確,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57頁),
然依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顯示原告匯款29,9
87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本院卷第180頁),亦應認定
為因詐騙所受之損害,自為賠償之範圍,亦即原告所受之
損害應僅有130,11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未舉證
證明,且表示此部分依何法律關係請求不清楚(本院卷第
257頁),自屬無據。從而,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係因
被告等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生130,112元之財產損害,
原告就此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無不當,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130,1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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