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210號
原   告  林正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錞鑫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3,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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