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國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國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賀國璋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1月25日8時許至1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富美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賀國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9頁反面、25至26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11頁)。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
15、16頁)。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賀國璋確有飲用酒類後,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1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賀國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51毫克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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