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嘉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嘉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嘉恩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3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中華大學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約1瓶後,猶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鍾嘉恩身上有明顯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嘉恩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20至21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9、10頁)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偵卷第11、12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鍾嘉恩確有飲用酒類後,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6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鍾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8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月
2日確定,並於103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56毫克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