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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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素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素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如下: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係屬於賭博之工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檢察官認為上開簽單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661號被告余素昭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12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素昭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街12巷6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讓賭客以電話通聯之方式,向其下注簽選號碼。其賭法係賭客向余素昭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金額簽注,以核對每星期2、4、6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歸余素昭所有。嗣於101年6月7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帳冊1本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素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簽單3張、帳冊1本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1年3、4月間某日間起至同年6月5日為警查獲前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前開3罪名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單3張、帳冊1本等物,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謝耀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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