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補充「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 張慧端 所為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係在接續之言語攻擊行為下穿插為之,因各語詞所表彰之社會意義不同,致該言語攻擊行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然由被告的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觀之,其接續之言語攻擊行為,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實應評價為一個行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精神分裂症,行為時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尚未達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225號被告王俊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患有精神分裂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張慧端為鄰居,因懷疑張慧端長期使用飛彈導引系統朝其照射電磁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4日19時57分許,見張慧端駕駛自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前,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並停放在張慧端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方(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旋下車拍打張慧端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窗,要求正在車內之張慧端下車,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住處門口前,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歪」(均為台語)等語辱罵張慧端,足以貶損張慧端之名譽,復向張慧端恫稱:「你如果讓我拿棍子來,你就哉死(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使張慧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慧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慧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照片6張、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譯文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其所犯上揭恐嚇、公然侮辱2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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