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妍亭選任辯護人林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高中同學關係,甲○○因懷疑其與男友之分手係乙○○所造成而對乙○○心生不滿,並萌生在網路上散播乙○○徵友徵一夜情方式打擊乙○○之念,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8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23時50分許)上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住處內,以用戶為其母 林麗虹 ,IP:114.46.203.172之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冒用乙○○名義,輸入乙○○之姓名、所屬國家、生日、聯絡email信箱等資料而向該網站註冊取得p_9276帳號,而偽造他人向雅虎奇摩網站註冊加入會員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又於99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間),以相同方式至AdultFriendFinder網站,冒用乙○○名義,輸入乙○○之姓名、所屬國家、生日、聯絡email信箱等資料而向該網站註冊取得chow_passion帳號,而偽造他人向AdultFriendFinder網站註冊加入會員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於100年1月間,以相同方式至Tagged網站冒用乙○○名義,輸入乙○○之姓名、所屬國家、生日、聯絡email信箱等資料而向該網站註冊取得chow_passion帳號,而偽造他人向Tagged網站註冊加入會員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甲○○自上開網站取得會員帳號之日起至101年2月止,分別於各該網站接續用p_9276、chow_passion帳號,以 周佩瑄 名義,刊登內容為「徵友徵一夜、乙○○msn、職業東勢國中、TEL-0000000000、(00)00000000轉乙○○非常歡迎來電,手機簡訊找我00-00000000,台中縣○○鄉○○路○○○巷○○弄○○號」等不實訊息,以行使上揭準私文書,致大量網友在網路上言詞犀利回應,並以電話或簡訊騷擾乙○○,均足生損害於乙○○及上開網站對於會員註冊之正確性。嗣因乙○○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卷附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5-9頁,偵卷第5-6頁、第22頁)大致相符,並有雅虎奇摩、AdultFriendFinder及Tagged網站網頁資料、雅虎奇摩網註冊會員資料、網友發表意見之網頁資料各1份(警卷第14-21頁、第22-27頁、第36-37頁,偵卷第8-16頁),及手機簡訊照片1張(警卷第2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上網連結至雅虎奇摩、AdultFriendFinder及Tagged
網站,輸入告訴人乙○○之姓名、所屬國家、出生年月日、聯絡電子信箱等資料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顯示文字影像,並用以表彰係被冒用人本人欲申請帳號使用所製作,具有特定用意,依刑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私文書論。又被告係利用上開會員帳號,將告訴人徵友及一夜情之不實訊息刊登於上開網站上,供使用網路之不特定人瀏覽而行使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在上開3網站利用上開會員帳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為上開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在每一網站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自99年8月11日起至100年1月25日間於雅虎奇摩網站取得p_9276帳號、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月25日間,於AdultFriendFinder網站取得chow_passion帳號後,即於上開網站上刊登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徵友徵一夜之不實準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再被告分別於上開3個網站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僅懷疑其與男友分手原因與被害人有關,即冒用
告訴人乙○○之名義,先於雅虎奇摩、AdultFriendFinder及Tagged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再以該申請到之會員帳號於上開網站上刊登被害人徵友及一夜情之訊息,使該上開網站管理員誤認係被害人本人申請會員帳號,對於被害人自身資料之管理顯有危害,亦使上開網站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受有影響,亦使觀看該網站資訊之網友誤認上開徵友及一夜情之訊息係被害人本人所刊登,而被告又將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詳細公布於上開網站內,使多數網友瀏覽被告所張貼之訊息後,得進而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致被害人日常生活及工作,均遭受嚴重影響,更甚於被告亦有公布被害人之住址,而處於隨時將於住處遭網友騷擾之風險下,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及居住安全所造成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完成被害人所要求之和解條件,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協議書、悔過書、捐款收據(本院卷第30頁、第36-39頁)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上開冒用告訴人乙○○個人資料申請之p_9276、chow_passion帳號,並以告訴人周佩瑄之名義在雅虎奇摩、AdultFriendFinder及Tagged網站刊登上開不實徵友、一夜情之言論,足毀損乙○○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加重誹謗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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