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傳全 第三人(即保證人) 陳義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一日給付。債務人未履行者,由第三人陳義田代負履行責任。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101年7月26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現以駕駛計程車及裝修電腦為業,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9,800元。債務人父親陳義田有固定收入、願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等節。有本院101年7月1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收入切結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陳義田之更生方案保證人同意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等在卷足憑;債務人願縮減每月必要支出為12,380元(含健保659元、餐費5,500元、交通550元、醫療340元、日用品400元、房租3,500元、管理費及水電瓦斯1,431元)。又債務人患有糖尿病等情。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相關繳費單據影本、醫療收據影本、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123,285元;債務人名下有2005年份三陽普通重機車一輛、銀行存款約1,000元。此有債務人財產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機車行照影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42,5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願努力工作、盡力節省開銷,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提出分階段之清償方案,以增加還款金額。並由有資力之第三人陳義田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債務人確已盡其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