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明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依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明峰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債權人中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外,其餘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惟觀諸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2,000元(含底薪18,780元、各項津貼、獎金與加班費等),並提出薪資單為證,於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合為27,690元(含租金與管理費分擔額6,650元、家庭生活費用3,157元、個人生活費7,139元、其母與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5,744元、5,000元)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已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係於95年7月間結婚,其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有1997年出廠之機車1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值10,000元)與保單價值40,529元,其配偶名下有屬於婚前財產之保單(契約生效日為89年5月28日),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60,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6,562元,此分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101年6月25日函在卷供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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