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曉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曉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①職務報告書;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王曉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王曉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 賴雁婷 達成和解(見101年度偵字第3325號偵卷第12頁背面),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被告王曉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程於民國101年3月10日晚上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橫一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入南橫一巷時,不慎與賴雁婷所騎乘,沿彰化縣○村鄉○○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雁婷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多發性挫損傷、左下肢多發性皮膚摩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曉程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賴雁婷施以必要之協助及救護,逕自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雁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曉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張天長 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關於法定刑之部分,修正前之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刑顯然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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